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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经市政府五届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31日
南充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和维护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理念,实行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凯发k8国际-凯发app官方网站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城市生活垃圾范畴,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泔水)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油水分离设施的安装,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协助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和使用油水分离器,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
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对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垃圾产生、交付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油水分离器等设施生产厂家及安装在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油水分离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用油或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牧业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禽畜的违法行为;加强对除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商务粮食部门应当做好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经营的引导工作,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处理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卫生、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并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证,与中标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责任义务等内容。
市辖三区(含经济开发区)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招投标产生。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名单。
第八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不再新增收费项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省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关项目经费和设备全部用于收集、运输、处理企业。
第九条 申请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在中国大陆境内依法注册,有承担项目投融资能力的独立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具有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专业技术力量或专门的科研部门做技术支撑。
(三)中标企业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三个月内完成餐厨垃圾收运储存系统建设,并正常收运;餐厨垃圾(固体部分)处理设施在获得土地使用权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
(四)餐厨垃圾收集处理采用后厨油水分离,油、渣资源利用工艺。
第十条 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达到下列运营基本要求:
(一)餐厨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选址及建设。
(二)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安装使用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设备。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日至少收集、运输一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建立收集、运输、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每月1日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登记。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具备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明显标志且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和密闭整洁;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等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废弃食用油脂或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二)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每月1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三)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和储存。
(四)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并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交其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四联联单制管理:
(一)联单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集、运输、处理企业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三)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验收运来的餐厨垃圾,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自留存档;将第三联、第四联分别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牧业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得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集、运输;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在收集、运输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饲喂畜禽;不得将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评估考核及服务资格终止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城市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收集、运输、处理协议;被解除协议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资格投标。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农牧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计分析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约情况。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违法案件,提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市城市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除外。
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从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由餐厨垃圾管理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2.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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